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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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並以前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421,744元」應更正為「並以前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471,744元」、第15行應補充為「於屆91年9月30日第二期分期款繳交日起」、第16行之「出質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應更正為「出質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75之13號」;證據第4行之「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暨所附照片1份」應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涉法律變更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蔡春仲 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力償還債務,竟與另案被告蔡春仲共同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之95年5月22日經檢察官第2次發布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17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