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9
4號、97年度偵字第48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丙○○之弟、亦為乙○○之舅,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甲○○與丙○○、乙○○彼此間素有嫌隙,且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4時許,發現丙○○、乙○○2人偕同前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祭祖,甲○○遂心生不滿,乃先行推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騎乘機車衝撞乙○○停放在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再與甲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在上址巷口逕以:「你如果報警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又因乙○○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甲○○及甲男見狀後遂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乙○○所持摺疊式手機奪走並折斷(此部分亦經撤回告訴,併同上述毀損部分俱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嗣後乙○○欲駕車搭載丙○○離開上址之際,甲○○更行基於恐嚇之犯意,逕向 董竣閣 、丙○○恫稱:「要拿大支打死你們」等語,致乙○○、丙○○2人均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報警處理,進而循線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乙○○及 郭惠珠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被告與甲男就事實欄所述第一次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乙○○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實施
2次恐嚇犯行及1次強制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業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