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524、88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四、八八二六號被告蘇雅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七八公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驗餘毛重一點一零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七六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一點一0七公克等情,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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