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8號裁定,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債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然查,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業已於民國95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44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條在卷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參,復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按,則聲請人猶執上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