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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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鎧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丙○○則依指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係買賣虛擬貨幣專員,並提供預擬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簽立後,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丙○○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翔盛五金行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4、56、71、73、7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2、54、56、70、73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4、56、71、73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5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據,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各自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5月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
楊宗興 」,向乙○○佯稱於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鵝童樂園,交付50萬元
⒈告訴人乙○○113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841卷第15至17頁)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1份(偵11841卷第19至23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11841卷第39頁)
⒋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於iMessage對話及照片畫面截圖1份(偵11841卷第33至37頁)
⒌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於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841卷第99至11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1841卷第41至46頁)
⒎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各次提款日期說明各1份(偵11841卷第47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