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詮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詮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國通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詮國通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嗣於96年3月28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0年3月3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加年利率2.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5年4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詮國通公司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167,083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詮國通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合計│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