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迄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5號、96年度訴字第29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茶室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內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迄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5號、96年度訴字第29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復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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