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682號

聲請人

即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相對人

即被告 邱茂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然主張兩造簽訂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28條第2項業以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3,000元,屬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係法人,且前述「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