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原告 許家佳

被告 林舒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27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龍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東龍街、快速路1段77巷五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在持續綠燈下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傷口、左小腿骨折即左腓骨骨折、左4、5腳趾脫位、左3、4腳趾骨折、左側第5足趾蹠骨骨折及外傷造成牙齒斷裂且斷裂面延伸至牙齦下(其中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須拔牙後植牙,右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須牙冠增長術和假牙,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補牙,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和假牙,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須重新根管治療和牙冠增長術和假牙)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0850元,併向被告請求因上開傷勢6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2000元,及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89萬317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卻以每小時58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東龍街、快速路1段77巷五岔路之交岔路口,車速甚快、力道甚大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鈑金嚴重毀損之情,此經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訊問程序自陳其修車時,機車行老闆向其說機車時速表停在每小時58公里於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畫面及文字說明、被告車損照片可憑。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5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8萬9010元,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向任職之千燕服飾店請假在家休養,以每日工資867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有在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第2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醫囑,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000元,核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08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085元(計算式:30850×1/10=308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85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傷口、左小腿骨折即左腓骨骨折、左4、5腳趾脫位、左3、4腳趾骨折、左側第5足趾蹠骨骨折及外傷造成牙齒斷裂且斷裂面延伸至牙齦下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6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4095元(計算式:89010+52000+3085+160000=3040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8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3276元(計算式:304095×80%=2432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327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276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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