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作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作業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原「許作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美加美早餐店」內,擺設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組共3塊)」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作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5日前2至3日之某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其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美加美早餐店」內,由上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共3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作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前2至3日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共含IC板3塊)及機檯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1,2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許作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作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美加美早餐店」內,擺設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組共3塊),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即可把玩,如將彈珠打中面板上成一連線可得3倍、二連線可得5倍、三連線可得10倍、四連線可得20倍之等值財物,如未連線,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而歸許作業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2年2月5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組共3塊)及機具內賭資1,2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作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上開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組共3塊)及機臺內賭資1,280元。
㈢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其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放置彈珠電子遊戲機臺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之概念,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賭博性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組3塊)及機臺內賭資1,280元,為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