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閱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閱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閱階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工地,飲用米酒2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7號前暫停路邊欲購買檳榔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遽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於同向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 林美香 閃避不及,機車右手把撞擊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致林美香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閱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不思警惕,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並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林美香身體之傷害,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對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