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4字後補充「重型機車」,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補充證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係在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車禍後有見被撞幼童倒地哭泣,且未得幼童家長同意即因自己主觀認沒事而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偵查卷第7至8頁),自足構成本罪,至為明灼。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屬輕微,且兩造已就本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不願再行訴究之意,亦據證人 游巧鳳 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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