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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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5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718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提撥器
1個及置於提撥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18公克)」,同欄第15行至第16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置於提撥器內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提撥器及玻璃球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丁世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世瑋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丁世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
0.0718公克),復徵得丁世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經被告丁世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經被告丁世瑋同意採尿送驗之結│││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原樣││││編號:B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驗後,均檢出Methamphetamine│││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2、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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