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家浩(原名常宏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常家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家浩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明修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僱用之員工。緣曾 黃月英 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584、584之1、585、585之1等地號土地,委託富紳公司招售,嗣於89年7月5日,張明修即以富紳公司名義與意欲購買上開土地之 黃國 原簽訂要約書,另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向 黃國原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訂金,並於同日在富紳公司將該款項交付常家浩。惟黃國原於約定之89年7月15日簽約前即發現前揭土地並非完整而向常家浩要求返還訂金時,常家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黃國原偽稱曾黃月英欲沒入訂金,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國原向曾黃月英探悉曾黃月英未收到訂金,亦無沒收訂金之意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常家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原、證人張明修及曾黃月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41頁背面、43頁背面至45頁、56、66頁背面至68頁)並有要約書、保管條、簽約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6、27、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36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過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每月按期還款(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後,以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最有利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後因逃匿,並在該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2月18日經本院予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至99年9月12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予執行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因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消滅或廢止其刑罰包括在內,且行刑權消滅,僅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亦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被告亦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從而,本案被告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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