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帳單柒拾玖張、簽單叁拾貳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予刪除、第5行「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珍 」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
2月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2台、帳單79張、簽單32張、開獎日期表1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居所,被告係提供手機及電話號碼供賭客直接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見偵查卷第23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在其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珍」所有,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牟利。嗣於102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帳單79張、簽單32張、開獎日期表1張、計算機1台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帳單79張、簽單32張、開獎日期表1張、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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