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乙○○「準備左轉進入義大醫院」更正為:乙○○「欲自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甲○○後強行右轉進入義大醫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到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欲超越前車強行右轉時,撞及右前方行駛中之機車,並於警詢中自承案發之時因分神而撞及該車等語,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於酒後2個多小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益足證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查卷所附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