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㈠原判決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8行「第102條第1項第10款」更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所駕駛之D8-3247號自用小貨車,平日係用以載運相關器材及藥草,供其從事民俗療法之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復忙於競選林園鄉鄉民代表,該車亦做為運送競選文宣、器材之用,均係由被告本人駕駛,被告自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犯應為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
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水電工為業,平日工作僅騎乘機車上工,並不需要駕駛小貨車載運相關器材,案發當時係為幫忙朋友搬家,始向其女兒 黃碧雪 借用D8-3247號自用小貨車幫忙載運朋友之東西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40頁),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17頁)及黃碧雪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以水電工為業,案發當時駕駛D8-3247號自用小貨車之目的係為幫忙朋友載運東西,足見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及其附隨業務甚為明灼。職是,被告因駕駛D8-3247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佘麗蓉 死亡,自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標誌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佘麗蓉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其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標誌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佘麗蓉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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