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詎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某造船廠飲用高梁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XPX-76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524號前時,適對向有 曾禎崙 所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左轉(由北往南車道往東行駛)行駛,甲○○因不勝酒力而反應不及,致與曾禎崙發生碰撞,警方據報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甲○○居處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曾禎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曾禎崙所證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恪遵法令,安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駕駛貨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且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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