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長 洪清連 所出具本案之調查報告,顯有疏失云云,惟該調查報告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該報告並非具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經偵查後所為之報告,證明力亦屬薄弱,是原審法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 鍾武章 、證人 洪連清 到庭作證以明事實,並於審判期日依被告之聲請代為詰問證人案發經過及其見聞之情形,訊畢後均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問題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則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權益,且原審法院依證人即告訴人鍾武章、證人洪連清之證詞,輔以證人林明勝證述案發時被告曾以高聲電話回應「打架」等語以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以高聲電話筒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於判決中詳加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是以,被告所指調查報告內容顯已因證人鍾武章、洪清連到庭證述明確而為原審法院依其所得心證而捨棄不採,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告執此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未至案發現場模擬有礙發現真實云云,然遍觀原審卷證,查無被告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至現場勘驗之記載,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確有以高聲電話筒敲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其認定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且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及理由論駁問題,其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