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雄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張榮雄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強棒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NINTENDO」、「OFFICALNINTENDOSEAL」、「瑪莉MARI
O」、「WI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分別為新力及任天堂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詎其竟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後,再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而散布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新力、任天堂等公司。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前揭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九百五十片(PS2遊戲光碟三百五十一片、PSP遊戲光碟五百零四片、WII遊戲光碟九百九十二片、NDSL遊戲光碟一百零三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榮雄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新力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林秋萍律師出具之鑑視證明、任天堂公司委託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本、任天堂公司於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七本、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光碟共一千九百五十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近似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二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他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二㈠⑴警專創字第○九九○○○一五七六○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甫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竟為謀私利,於短期內再為本件同類型犯罪,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所為嚴重危害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利,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為警破獲上游不法業者,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違法重製遊戲光碟共計一千九百五十片,均係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七本,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等目錄之用途(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目錄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扣案如附件一、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於「PS2」、「WII」、「NDSL」等遊戲主機執行時,將會在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或「NintendoCo.,Ltd.」、「LicensedbyNintendo」、「PresentedbyNintendo」等文字,足以顯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生產或任天堂公司授權生產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亦足使消費者產生該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或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之混淆誤認,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低價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由扣案光碟之外觀一望即可知與包裝、印刷精美之原版遊戲光碟相去甚遠,價格亦屬懸殊,堪認被告於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時,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自明,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