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張原銘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原銘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原銘於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15時18分許
,騎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不服從取締稽查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上述二種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違規之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當無逾越應到案日期之問題,亦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舉發」行為,應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事由之有無,分別踐行上開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程序,並使此一表示以法律所定之送達程序,或告知方式使相對人處於可得瞭解之狀態,方可謂該舉發已合法成立並對外發生效力。依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所提違規因異議人有不服取締旋即逃逸之情形,故於斯時係採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本應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但查,原舉發機關雖曾對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嗣於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竟未再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上郵戳1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8104號函覆說明1紙在卷可參,此等前經招領復因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揆諸以上說明可知,核其送達應非可謂合法,在原處分機關另依行政程序法前載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住居所重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前,上揭舉發通知單踐履之送達程序確存瑕疵無疑,實不得認已對外合法生效,並得援作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違規記點,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9月7日)前即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則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致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均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尚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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