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定其假釋期間,而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執行完畢論」、(二)同段第5行「1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發還,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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