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且機車鑰匙即插在電門上」應予
刪除,另於倒數第5行「遂以該插入電門之鑰匙發動引擎」應予更正為「遂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並於末尾補充「扣得犯案用之鑰匙5支」。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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