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曜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Y643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43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曜暉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Y64302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643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沒兩段式左轉之情,然否認有何違規情形,並辯稱:系爭路口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因燈光昏暗遭遮擋,致無法辨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業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明定。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五、經查:㈠有關異議人呂曜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883號
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左轉標誌,逕行違規左轉,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炳盛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
18頁),惟參之證人王炳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證述:在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東、西兩側,總共有兩個標誌顯示兩段式左轉,其中1個號誌是在東向西南京西路、重慶北路路口號誌燈左側(東側),另1個是在南京西路上、重慶北路西南角之號誌燈左側(西側),此外在重慶北路上北往南的方向也有機車待轉區的劃設格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背面頁),復有南京西路及重慶北路路口號誌燈旁設立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影本4張及重慶北路上北往南方向設有待轉區之照片影本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南京西路東向西重慶北路口及南京西路上重慶北路西南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桿旁顯明處,均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況且該路段亦畫有待轉區之圖示等標線,是縱然上開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所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因光線昏暗遭遮蔽阻擋,惟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其餘路面繪製之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參以前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懸掛式標誌、路面圖示標線之面積甚大,並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顯無無法辨識該等交通標誌、標線,以致機慢車騎士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從遵守該等標誌、標線指示資以行駛之情形,禁制指示堪稱詳盡,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等禁制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