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純仁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純仁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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