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為他人之手機,其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造成他人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非鉅,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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