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98年8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在案;現交互詰問即將結束,羈押被告原因之「串證之虞」已然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為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98年8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尚有證人 湯榮標 、 林聖安 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與上述撤銷羈押要件不符,本院尚非不得駁回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