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蔡陳桂花 即漢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廷舜
       蔡秋香
被   告  安琍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75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087元(計算式:⑴125,000元+2
0,500元+137,440元=282,940元。⑵282,940元×1.05=297
,087元)及利息,嗣於109年1月9日審理時 陳明 捨棄其中
之137,440元(此部分加計5%營業稅應為144,312元,見
南簡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
陳明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勝公司)承攬三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及廢(污)回
收處理設備工程,而將部分之三立方米預拌混凝土設備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6年12月3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
為1,250,000元(未稅),並分4期支付,被告已支付第1
-3期款項,第4期約定試車後支付10%即125,000元。而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試車完畢(被告自行找第三人試車),現
場已開始生產,但被告拒絕支付第4期款項。又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被告追加施作「砂石斗上緣鐵板補強焊接」、「油
漆」、「計量桶下料閘門及空壓缸組立」之工項,原告均已
完成,惟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20,500元(未稅),亦遭
其拒絕。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125,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500元,並加計5%加值營業稅,共計15
2,775元【扣除原告已捨棄之137,440元×1.05=144,312
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5,000元+20,500元)×
1.05=152,775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施工圖施工,且未通知被告及樺
勝公司,惡意變更施工方法及程序,致使相關工程設備無法
達到原先所預期使用之目的,被告至工程現場勘察發現上開
情事,基於工程大部分皆已完成,若拆除重做,實不符工程
成本,且完工期限在即,故與原告協議就既有工程作部分修
正,惟原告於工程未完成及驗收前(含原定工程及後續修正
工程),即撤走施工設備及人力,並未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
工程,後續工程係由被告接續完成,故原告未履行合約之義
務,請求給付工程款125,000元,實屬無據。至原告所陳稱
之追加工項部分,係其未依合約施作所應為之補救措施,且
亦未完成工程及驗收,故其另請求追加款項20,500元部分,
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未依合
約施工,亦未依約完成工程及驗收,致使被告及樺勝公司蒙
受損失,被告得依合約書第11條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併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相抵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樺勝公司承攬三立方米預拌混凝土
機械設備及廢(污)回收處理設備工程,將部分之三立方米
預拌混凝土設備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6年12月
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為1,250,000
元(未稅),並分4期支付,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3期款項
,第4期工程款則約定於試車後支付10%即125,000元;而
系爭工程已試車完畢開始生產,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第4期
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樺勝公司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21-23頁);被告對於此部分
情節亦不爭執,並提出其與樺勝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供參(見
南簡卷第147-153頁),自堪採信。
㈡次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第4期工程款125,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施工圖施工,自行變更工法
,致使相關設備無法達到原先所預期之使用目的,且於工程
未完成驗收前,即撤走施工設備及人力,並未依約完成其所
承攬之工程,後續工程係由被告接續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
125,000元,實屬無據等情詞抗辯,並請求傳訊樺勝公司副
總經理 趙冠至 。惟依證人趙冠至到場具結證述:「當時施作
按照進度作業,主體工程都設立完成,那時因為我公司要申
請使用執照,所以有空閒一陣子,使用執照取得要試車,後
來收尾及試車的工作是由安琍永公司完成。」、「(法官問
:3立方米混凝土設備工程,漢登工程行施工期間是否有修
正過?)有些細微的部分有討論修正。」、「(法官問:為
何修正?)因為一開始的圖面,我們和安琍永公司的圖面、
合約只是主體大方向的主結構的合約,因為現地的狀況,會
有跟圖面還有當初所說的有不一樣,這部分需要現場討論修
改。」、「(法官問:修改的原因,是否是因為漢登工程行
未按照圖說施工,自己變更工法所造成的?)不是,有些細
微部分是要現場施作時再討論。」、「(法官問:是由漢登
工程行完成修正?或由安琍永有限公司完成?)是安琍永公
司。」、「(法官問:漢登工程行施工到什麼時候?)大概
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在我們申請執照的空檔期間,當時在主
體工程已經完成,在等使用執照的空檔,他們就離開工地回
南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工程是由漢登工程
行修改的,不是被告安琍永公司自己做的?)在主體工程施
工安裝過程中是由漢登工程行在施作,施作過程中是有些介
面討論修正,但大部分的修改是在試車的階段做的,這部分
是由安琍永公司做的比較多。」等語(見南簡卷第89-90頁
)。可資證明施工期間及後續試車階段之修改,非因原告未
依圖施工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堪認定,被告陳稱原
告未依約施工之情詞,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主體工程完成
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撤離工地,亦據證人所陳明,顯示系
爭工程已完工交由業主驗收申請工程執照,後續試車階段之
修改,雖非由原告所完成,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執此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即難謂正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第4期工程款125,000元,應予准許。
㈢再查,原告另請求追加施作「砂石斗上緣鐵板補強焊接」、
「油漆」、「計量桶下料閘門及空壓缸組立」之工項款20,
500元(未稅),亦提出追加請款單影本及照片為憑(見南
司簡調卷第25、2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上開工項之
事實,抗辯此為原告未依合約施工所應為之補救措施等情詞
,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既非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000元
及20,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152,775元,暨自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見司簡
調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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