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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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鍾俊能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鍾俊能之債權人,被告鍾俊能有8件
為發明人之專利權,其中「可多向集風發電裝置」之專利權
(公告號:I354733號)(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人為鍾俊能
,申請人卻為被告,系爭專利已由被告 鍾俊仁 轉讓予被告林
碧霞,被告鍾俊能即對被告林碧霞有轉讓價款之債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鍾俊能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
對被告林碧霞有10萬元之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
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碧霞則以:系爭專利權係向鍾俊能購買,價金業已以
代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俊能與林
碧霞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林碧霞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林
碧霞業已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付款證明書為證,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