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王乃梧 、王 張秉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99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9年1月27日、99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