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且育有二子,然被告被判刑1年及7個月且定執行刑1年6個月,且被發布通緝在案。此期間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惟被告不說其在何處,故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楊朝揚 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婚姻情形為何?)我爸爸因為生意上的官司被通緝,以後就沒有回家了,是二、三年前的事情。這期間有打電話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我爸爸在十幾年前,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也很少管我們子女的事情。如果爸爸在外面滋事,債主就會來找我們家人,要我們家人處理,我們不勝其擾。爸爸所欠都是私人而非銀行的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起因遭通緝而逃亡在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更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狀況下,難有繼續維持其婚姻之意欲,已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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