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改定監護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9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遽命聲明異議人甲○○負擔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聲明異議人並無資力負擔此律師費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扶會與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異,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於分會之辦理事項,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惟法扶會僅登記為單一法人,其所屬分會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扶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法扶會為之。且上開法扶會及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尚不影響法扶會以其名義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該條所指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始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特別詳述「為簡化基金會之求償程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之精神,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4年度監字第12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該裁定主文宣示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負擔等情,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及訴訟中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而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付之律師酬金20,000元,有領款單1份可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命異議人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核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其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