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原告珈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248,7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46,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5,700元。
㈡若依限補繳裁判費,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1.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按各筆金額列出)?
2.附件二支票之發票人為乙○○或珈弘興業有限公司?另請提出附件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之證明。
3.若請求給付貨款,請提出訂貨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