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冊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 郭彩 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帳冊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