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並
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形式上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所在地為付款地,而原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1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0
1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指紋亦非伊所按印,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4月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1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對被告抗辯略以:伊並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下同
蔡恩奇 間之借款事宜。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蔡恩奇向伊借錢而交付,
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於蔡恩奇交付時即已簽印完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此部
分是否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9年度司票字第8018號裁定
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8018號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
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影印存卷,堪信為實在。
㈡、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6日、10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於報到單所寫「陳秀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第40頁),經本院細核其筆勢、筆順,明顯與系爭本票上
之字跡不符;又系爭本票之指印,均與原告之指紋不同等事
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
9017150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綜上各情,均難認系爭本票確
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伊名義所簽
發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即屬可信。從
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5,85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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