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共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重利等如附表所示之21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1罪中,編號20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前,編號1至編號19及編號21之罪係於新法施行後,則就定執行刑及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即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㈠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依95年7月1日修法後之同條項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修正施行後新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按: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按: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原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明文增列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之刑倘超過6個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1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予以諭知得易科罰金。
㈣是本件即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等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等共2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6、7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21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重利罪部分雖已於98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處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