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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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因長期失業,復因同居之父 李學深 對其告知其係私生子等語,而與李學深發生爭執,明知其女甲○○與 李芯瑜 共同所有、現供其與李學深等人住居之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為一地上5層樓集合住宅之其一樓層,地下室及1至5樓均與其住宅相連成整棟建築物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地下室臥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向衣櫥內衣物點火,火勢起燃後向上延燒,幸經 蘇貝莉 及鄰居即時發現,旋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報案處理,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新竹市消防局人員抵達上址搶救,始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將火勢撲滅,致僅置於上址地下室臥房內之衣櫥受燒碳化、衣櫥內之衣物嚴重燒損,然上址住宅僅有受燒煙燻、水泥剝落之情形,即該等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而未遂。甲○○亦於同日下午8時許,經由姑姑 李慧枝 電話告知後返抵上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蘇貝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竹市消防局97年3月13日局消調字第097000197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5291、098002577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6日局消調字第0980011007、0980011343號函2份、本院99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火災現場照片4張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卷第13至14、20至21頁、本院審訴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甲○○、蘇貝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6至11頁),又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為上址地下室臥房北側衣櫥內,起火原因綜合現場勘查、最先到場搶救人員及相關當事人所述,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
3月13日局消調字第097000197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19至65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5291、098002577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6日局消調字第0980011007、0980011343號函2份、本院99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火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至12、16至19、29頁)。綜上,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燃燒後狀況:「現場受燒後,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廚房、盥洗室、臥房及客房並未有明顯受火燒情形,僅擺設家具、物品、天花板及牆壁表面受有輕微煙燻,而1樓客廳東側牆壁處之樓梯口附近受波及煙燻較為嚴重,並以靠近地下室較為嚴重,顯示煙層係來自地下室;勘查地下室受燒情形,其擺設家具等物品大部分並未嚴重有受火燒,僅以靠近北側牆壁處之衣櫥受燒碳化、燒損最為嚴重,且該衣櫥上方天花板水泥亦有剝落情形,經詳勘現場後發現地下室靠近北側牆壁之衣櫥受燒、燒毀最為嚴重,經清理、復舊後發現其內部之衣物亦有嚴重燒損情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27頁),再據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17日局消調字第0980011007號函覆內容亦認:「三、建築物本身為水泥鋼筋主要結構,火災發生後,牆壁、天花板表面水泥會受程度不等之燃燒,嚴重者表面水泥可能出現剝落,但建築物本身無燒穿、燒失及碳化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已達燒燬既遂,當應屬於燒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院審酌被告以打火機向衣櫥內衣物點火,企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長期失業,復因同居之父李學深對其告知其係私生子等語,而與李學深發生爭執,一時失慮,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未延燒至二樓與附近住宅,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3月13日局消調字第097000197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19至65頁);且其以打火機向衣櫥內衣物點火之際,並未輔以含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物品以助長火勢之燃燒,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44頁);復據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17日局消調字第0980011007號函覆內容:「二、該火災案地下室臥房除衣櫃外,尚有電視機、床鋪、五斗櫃及吊櫃等,火災發生後,受燒之衣櫃上半部幾近燒毀,前述床鋪等物品未有嚴重受燒情形,且該臥房有2處開口及氣窗,就火載量及開口言,本火災案應無延燒建築物本身結構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97年2月24日係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投案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1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577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另其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重罪,仍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復因同居之父李學深對其告知其係私生子等語,而與李學深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之犯罪動機,其於公寓集合住宅內,以放火方式表達情緒,可能造成之傷害不僅是財產還有危及人命之可能,此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實有加以苛責之必要,然其以打火機向衣櫥內衣物點火之際,並未輔以含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物品以助長火勢之燃燒之犯罪手段,亦未延燒至二樓與附近住宅,復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98年度偵緝字第56
7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再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一情,現有固定之工作,且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人甲○○、李芯瑜亦均表明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情,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公部門就業計劃-黎明就業專案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及其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業已因使用完畢而丟棄,而案發迄今已有二年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打火機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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