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月嬋 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股骨下端骨折、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延至同日下午5時45分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由蘇月嬋報警處理,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相字第50號相驗卷第3至11、38、39頁,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7、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4、38頁,上開偵查卷第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藺美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四)證人蘇月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5至1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員警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8至20、28至35、52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9日竹苗鑑990085字第099530092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3至67頁),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3、37、40、42至49、54至60頁):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膝股骨下端骨折、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死亡等情。
(八)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既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其行駛車輛時有佔用對向部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至此,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5分死亡等情。就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甲○○本件所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乙○○亦有酒後駕車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惟被告甲○○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已造成被害人乙○○死亡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乙○○家屬 藺志宏 成立民事和解(詳後述),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乙○○家屬藺志宏成立民事和解,被告甲○○願將強制責任險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喪葬費用15萬元給付予被害人乙○○家屬,顯見其有悔悟之心;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藺美玲等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甲○○不予追究、願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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