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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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甲○○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全虹通訊行」前,將其先前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ito本舖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甲),於99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延蓁 ,並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項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復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乙)撥打電話,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致邱延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9年4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麥當勞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其兄長 邱峰傑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延蓁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9年4月21日在中國時報內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就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就將伊於97年5月所申辦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全虹通訊行」前,交給1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第3至6、26、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第3至6頁)。是依被告甲○○上揭所述,其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既未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卻輕易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邱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第7至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被害人邱延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戶戶名邱峰傑之存摺影本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臺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99年5月21日新光銀新竹字第9900034號函所附之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2個月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第
10、11頁)。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第12、18、13、14頁)。
(六)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取得被告甲○○所有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網路拍賣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邱延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900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邱延蓁於99年7月20日以30,000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甲○○並自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共分3期,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邱延蓁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且有上揭調解條件需遵期屢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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