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月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六合彩」當期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5萬元或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簽單稿紙2張、簽單本2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配合警察才承認有犯賭博罪,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是依照警詢筆錄詢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檢、警訊問之影音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訊問時,檢、警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訊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從容,被告亦係主動回答問題,在警方訊問時,被告甚至接聽行動電話,又在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被告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因為被告之父年紀較大,避免其父傷心,要求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被告之姐位在臺北縣汐止之住處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7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其精神上未受恐懼、壓迫、利誘之狀態而導致其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配合警察,後來才知道警察要辦我,警察筆錄還重新錄,警察問什麼我就講什麼等語;另以上訴理由載明:扣案傳真機1台、簽單稿紙2張、簽單本2本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設定傳真機簽賭,該處先前作為車行租賃車聯絡之用,車行每天均派員來取電傳租賃車資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傳真機乙臺、六合彩簽單本2本、六合彩簽單稿紙2張均為其所有,且其係主持六合彩簽賭之人,新竹市○○路○○○號為其承租,自99年1月5日開始主持六合彩,賭博之方式是以每星期二、四、六為開獎日,核對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圈選一組號碼是80元,簽中二星是5千7百元、中三星是5萬元、中四星是70萬元,如沒人中獎彩金則歸其所有,賭客都是用傳真機簽賭等語,查被告在警詢中曾接聽電話,已如前述,如係員警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自可拒絕或對外聯絡求援,反觀被告在警詢中就簽賭方式均詳細描述,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取。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跟一些媽媽、阿姨對賭,扣案物品是簽賭六合彩用的,賭客圈選號碼,如果賭客有中就給賭客錢,中獎有分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是5千7百元、三星是5萬元、四星是70萬元,圈選一組號碼要80元,從1月5日至今等情,核與警詢之自白相符,況檢察官訊問時,警方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後,尚有訊問被告有何意見反應,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等語,如被告係遭警方要求配合,此際理應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反觀被告不但未提及警詢有遭警方要求配合之事,卻一再與檢察官討論限制住居之處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是被告在偵訊中自承有賭博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家德 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2月24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六合彩事件,是否有參與?)有」、「(當時為何會跑到新竹市○○路○○○號查六合彩?)之前有民眾跟我說新竹市○○路○○○號這個地方,每逢星期二、四、六都會大門深鎖,鐵門會拉下來,裡面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查獲之前我已經去看過4次,確實如此,99年2月24日星期三當天我也是要過去勘查,看到鐵門開一半,裡面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我們就進去察訪,在1樓目視可見六合彩賭博所用的傳真機、簽單本、簽單稿紙」、「(新竹市○○路○○○號這個地方之前是否是車行?)隔壁是修理機車的機車行,因為我們之前勘查現場時,被告有看到,我們是在斜對面勘查,被告在外面有注意到我們,被告還跟機車行老闆講,所以機車行老闆也有注意,在我們車子旁邊繞」、「(你看得出來新竹市○○路○○○號是否有出租的車行在這邊做聯絡之用?)新竹市○○路○○○號不是出租車行,所以完全沒有有出租的車行在這邊做聯絡之用,看起來也不像」、「(你勘查過新竹市○○路○○○號這麼多次,有無看過車行的人每次都會來這邊拿傳真機的資料?)沒有,星期二、四、六我們大約4點多就到現場,到8點才會離開,這中間完全沒有人出入」、「(查獲當天你有無就整個新竹市○○路○○○號的1樓看過,有無出租車行蛛絲馬跡的資料?)我有看過整個新竹市○○路○○○號的1樓,完全沒有出租車行的相關資料,我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警員劉家德之證詞觀之,警員查獲本案前已數度勘查新竹市○○路○○○號,已知悉被告確有涉嫌賭博之犯行,勘查時並無發現有租賃車行存在之跡象,且經員警進入該處搜索後亦無任何租賃車行之痕跡,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傳真機為夏普廠牌,係內有紙捲筒之熱感應傳真機;簽單本2本正式名稱為「二聯複寫估價單」,內容記載都為數字,並有載明日期,依序記載99年1月5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8日、99年1月30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4日。寶號部分有記載「大樂」、「六合」。其中99年1月30日的估價單還有記載「中獎」、「祝中獎」。99年2月2日、99年2月4日上面註記有「祝中大獎」;簽單稿紙2張也都是記載數字,而且有以紅色筆圈起「中57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上述二聯複寫估價單之日期係自99年1月5日開始,其中「中5700」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中二星之中獎金額為5千7百元等情相符,另「中獎」、「祝中獎」、「祝中大獎」等註記均在在顯示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估價單、簽單稿紙均係供簽賭之用,被告雖否認傳真機為其所有,惟該傳真機號碼「0000
000」與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填寫其家用電話號碼相同,可見該傳真機確為被告使用,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查詢,該號碼之裝機地址確為新竹市○○路○○○號,有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確有賭博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係供租賃車行之用,顯係臨訟卸詞,委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場所,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起訴法條雖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詳載「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該部分與起訴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傳真機乙臺、簽單稿紙2張及簽單本2本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