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捆、藍色雨衣壹件、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4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3樓租屋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穿戴其所有藍色雨衣、口罩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108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且為躲避查緝,於途經新竹縣市某不詳店名雜貨店時,以新臺幣(下同)35元購買膠布1捆,駕駛同部機車前往新豐火車站附近,將該機車停放路旁,並使用上開購得膠布黏貼該機車車牌號碼處,使他人無法辨識該機車車牌,於同日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行經 陳家惠 所經營,丙○○與甲○○共同看顧,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富家女檳榔攤」前,向丙○○佯稱要買100元檳榔,丙○○不疑有他,乃持檳榔步出店門,欲販售檳榔予乙○○,乙○○見狀乃以左手拉扯丙○○身體,右手取出該預藏之水果刀架在丙○○頸部之方式施強暴,並恫稱:「你不要動,也不要叫,我只要一些錢」等語,乙○○繼而詢問丙○○店內有無其他人時,丙○○因緊張、恐懼,不能抗拒而搖頭,乙○○乃續持刀架住丙○○頸部朝檳榔攤方向前進,彼時因甲○○於該檳榔攤內見乙○○持刀抵住丙○○頸部,且朝向檳榔攤方向行進,遂呼叫陳家惠,乙○○見狀並向其等二人脅迫稱:「我只要錢,不會傷害她」,甲○○、陳家惠心生畏怖至無法抗拒,遂由甲○○拿取店內營業用之現金900元交由陳家惠交付予乙○○,乙○○於強盜行為得逞後,將該作案水果刀棄置於地,於同日1時29分許,騎乘該機車迅速逃逸。適有 楊宗龍 駕駛車號0000—R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檳榔攤欲購買檳榔,目擊乙○○持刀抵住丙○○頸部,楊宗龍於抵達檳榔攤時,乙○○雖已騎車逃逸,惟仍在楊宗龍追躡之範圍內,楊宗龍為逮捕現行犯乙○○,乃駕駛該自小客車沿中華路追趕乙○○駕駛之機車,欲逮捕乙○○,迨追趕至中華路1149號巷口時,乙○○人車摔倒在地,隨即起身又騎入中華路1149號巷口內,並棄車逃逸,上開強盜所得金錢900元亦於遭追逐過程中掉落(嗣為警於棄車現場尋獲300元),乙○○隨即步行返回上開租屋處。
二、又乙○○明知上開機車因實施強盜行為遭民眾追捕,而將該機車棄於中華路1149號巷口附近,並未失竊,竟為掩飾上開強盜犯行,於99年4月7日作案後凌晨4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 蕭順瑋 申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該機車遭不詳人士,在新竹市○區○○街○○號處竊取等情,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由警據報後依該作案機車車號查悉車主為乙○○後,循線於同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3樓拘提乙○○到案,復依乙○○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水果刀1把、膠帶1捆、藍色雨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穿戴藍色雨衣、戴口罩及安全帽,騎乘車號000—108號,以佯裝購買檳榔之機會,持水果刀挾持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富家女檳榔攤」之員工丙○○欲命其交付金錢,並向自檳榔攤內出來之陳家惠、甲○○2人恫稱只要錢,不會傷害人,陳家惠因而交出現金900元,乙○○始於取款得逞後丟下水果刀騎機車逃離現場,在遭人追趕後棄車逃逸,因恐事跡敗露,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警員蕭順瑋申告該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遭不詳人士,在新竹市○區○○街○○號處竊取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楊宗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49-51、72-73頁、本院卷第7-8、46、112-11
3頁、偵卷第13-15、16-20、21-23、69-73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列印、鳳岡派出所偵辦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照片共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宗龍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竹北分局偵查隊查獲「乙○○」涉嫌強盜案件蒐證照片共4幀、中華路鳳岡路廣角監視器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受傷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截取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99年度聲拘字第44號卷第5、6、18-19頁、偵卷第24-27、28、34-35、37、38-40頁、42-43頁、本院卷第16、58-65、79-105頁),及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膠帶1捆扣案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明由甲○○交付財物900元與被告一節,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伊從櫃檯拿錢交給陳家惠,陳家惠拿給被告,伊在警詢中證稱係伊交付可能係緊張所致等語,並核與截取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8-102、113頁),且被告行抵富家女檳榔攤強盜之時間為1時27分許至1時29分許,非起訴書所載1時40分許,亦有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見本院卷第79-105頁),此等事實檢察官容有誤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凌晨1時27分許之夜間,拉扯證人丙○○身體,並持長約20.5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且尾端成尖銳狀之水果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存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架在證人丙○○頸部位置,一方面藉此控制證人丙○○走向檳榔攤,以命其交付財物,依當時深夜人車往來較稀、被告之作案方式,且挑選體型上相對處於弱勢之女性為下手對象之客觀情狀,客觀上已足致遭挾持之證人丙○○本人,及在檳榔攤內見狀之甲○○、陳家惠心生畏懼而無法加以抵抗,此由證人丙○○證述:伊嚇都嚇死了,沒有注意乙○○是以刀鋒或刀背架住伊、乙○○拿刀架住伊脖子,伊有覺得害怕不能抗拒(見偵卷第70、73頁);另證人甲○○證稱:伊因為看到丙○○被乙○○拿刀架住,乙○○說他只要錢,伊怕伊不拿錢給他,他會傷到丙○○,伊當時無法抗拒,因為伊看到乙○○拿刀架住丙○○脖子,丙○○看起來很害怕,一直發抖等語,及證人丙○○在被告強盜得逞鬆開後,一進檳榔攤隨即蹲癱在地亦可明證,有截取富家女檳榔攤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綜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20.5公分,刀刃部分約9.8公分,刀柄為10.7公分,刀柄部分為壓克力材質,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尾端呈尖銳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以對丙○○為強暴行為,進而脅迫甲○○、陳家惠,使陳家惠交付店內營業用財物900元,因陳家惠為富家女檳榔攤老闆、丙○○及甲○○為員工,已據丙○○及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71、11頁),其等3人對於該筆營業費用均有事實上支配力,是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三加重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處斷。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本件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是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強盜丙○○、甲○○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之強盜陳家惠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犯案時僅25歲且獨居在外,以致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案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案過程均詳為供述,且深具悔意勇於面對法律制裁,並透過家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之親筆信函、和解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75-77頁),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僅900元,且被告在遭追逐過程中,強盜所得現金亦掉落而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財物,雖有持刀強盜之行為,但並未傷害被害人丙○○,丙○○到庭後,亦表示想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惡性尚非重大,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觸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規蹈矩,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勞而獲,在深夜以檳榔攤為下手對象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棄車逃逸後,為掩飾犯行,謊報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財物後即逃逸,並未另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強盜金額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業軍人,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間,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經濟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膠帶1捆、藍色雨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口罩一枚,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59條、第38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