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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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乙○○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應負擔1/4負擔,為6,982元。││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丙○○、乙○○負擔,為20,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