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及吸食器具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5行「在其新北市○○區○○路132號
住處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132號3樓住處搜索而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8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㈣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
100年6月13日下午3、4時許云云,惟被告於100年6月21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在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即
4天)內之某時(即自100年6月17日11時50分起至同年月21日7時30分止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7個及吸食器具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6個,被告否認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李昇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132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毒品鑑定書編號2號,驗餘淨重0.0088公克)、注射針筒6支、藥鏟2支、玻璃球7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6個及吸食器具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昇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0年6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毒品鑑定書編號2號,驗餘淨重
0.0088公克)、注射針筒6支、藥鏟2支、玻璃球7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6個及吸食器具1包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6支、藥鏟2支、玻璃球7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6個及吸食器具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毒品鑑定書編號1號,毛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含Caffeine(咖啡因)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