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許淑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葉 被上訴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祖厝打掃時,適遇上訴人李金葉及其夫即訴外人 許玉林 亦在該處,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李金葉將該祖厝後排房屋斷水,遂與上訴人李金葉、訴外人許玉林發生口角,上訴人許淑梅聞聲亦從屋內走出,上訴人李金葉與許淑梅便心生不滿,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左前臂、頭部,並用腳踢被上訴人之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李金葉、許淑梅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不僅身體上受有痛楚,精神上更時時陷於恐懼不安中,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雖發生口角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會受傷,被上訴人並無人證、物證證明上訴人毆打她,而證人 李阿隨 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該證詞並非事實,係證人李阿隨與被上訴人為了父親的財產串通作偽證陷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驗傷、報案,亦無拍照存證,驗傷單亦未書明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刑事及原審法官未看見事發經過,不能判上訴人有罪及賠償2萬元,測謊員亦未看見事發經過,故測謊未過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打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祖厝,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李金葉係被上訴人之胞妹,上訴人許淑梅係上訴人李
金葉之女,上訴人李金葉及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遺留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祖厝,該祖厝前排之房屋部分平時係由上訴人李金葉及其夫許玉林及上訴人許淑梅等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9日16時許至該祖厝後排房屋處打掃,適遇上訴人李金葉及其夫許玉林亦在該處,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李金葉將該祖厝後排房屋斷水,遂與許玉林及上訴人李金葉發生口角,上訴人許淑梅聞聲亦從屋內走出,上訴人李金葉、許淑梅心生不滿,由上訴人許淑梅先以腳踢被上訴人之左下肢,上訴人李金葉則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左前臂、許淑梅則繼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李阿隨之證詞、被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3030號測謊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述事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李阿隨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
,該證詞並非事實,係證人李阿隨與被上訴人為了父親的財產串通作偽證陷害上訴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李阿隨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亦未提出證人李阿隨係偽證之具體事證,其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驗傷、報案云云,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雖無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98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全卷內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22頁至29頁),惟被上訴人李秀蘭於上述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9日係先至警察局向警察陳述遭毆打情形,惟警員並未記錄,要伊先驗傷取得驗傷單,伊因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故尚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而未馬上至醫院,後來才坐車至長庚醫院急診驗傷,嗣於98年4月21日,因頭部仍感頭痛,始正式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卷第64頁、第66至67頁),而被上訴人確係於98年4月19日18時21分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嗣於98年4月21日始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有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3至4頁),且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亦與被上訴人陳述遭毆之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一時猶豫而未立即前往驗傷,亦於當日立即報案,此尚不違事理之常,自難以被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驗傷、報案,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㈢又兩造經前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
3人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上訴人就「當天李秀蘭沒有被人毆打」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李秀蘭」之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上訴人許淑梅就「當天李秀蘭沒有被人毆打」、「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李秀蘭」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上訴人就「當天許淑梅有動手毆打渠」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就「當天李金葉有動手毆打渠」之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30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2頁),而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員雖未目睹事發經過,惟依卷附該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係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況下所為之測謊,自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之證據,而上述測謊結果與被上訴人主張曾遭上訴人許淑梅毆打之情節互核相符,更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以測謊未過認定其等有傷害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原審斟酌本件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尚稱公允。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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