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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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官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九列「為警採尿前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查本案被告張官文本案第一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58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2034ng/ml,第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442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688ng/ml,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該次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五列「於翌日凌晨
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㈢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第二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及地點均忘記了云云,且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陳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容有誤載,應予更正),惟查:
1.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2.查本案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對被告採尿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有被告簽名及所按捺之指印,且其上所載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核與該次尿液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被告於警詢時復表明同意採尿,且係由其自己排放尿液並封籤捺印等語,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3.再者,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互核,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實未記載被告曾因任何刑案而經「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又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曾因刑案而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有關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意見,係屬誤載,並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 張官文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官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865號、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18巷19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4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愛一路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18巷19號住處收到警方採尿通知書,並配合於翌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主動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官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