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台北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銀行)、台北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銀行),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宗可憑,異議人甲○銀行、戊○銀行均於同年4月11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甲○銀行部分:
⒈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
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必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是無論薪資或執行所得,必以所得相對穩定,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保有者,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係以擺攤維生,收入並非固定,如非以債務人收入較低時為基礎,則債務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必遇困難,如係以債務人收入較低時為基礎,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允,故不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未經債權人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⒉債務人於林口、金山、桃園大溪市場等地擺攤經營五金、古
董、玉石百貨零售為業,每月淨收入僅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恐有偏低。債務人曾於99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中表示平均1個月淨收入4至5萬元,原裁定雖認係因債務人向來以開立遠期票據之方式進貨,不諳票據債務成立之規定,疏於扣除未到期票款,然債務人自營零售業經歷多年,應已熟悉市場交易,如因債務人開立遠期票據之方式進貨而先扣除,顯有失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淨收入應以4至5萬元計算。
⒊另依債務明細所示,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債務所致,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債務人前因奢靡消費而累積高額負債,自應撙節開支勉力清償,且其年僅47歲,正值壯年,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如以更生方案之8年清償期間、清償總額占債權總額27.74%即可免除其餘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難謂公允。
㈡戊○銀行部分:
⒈本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依學者通說,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保證債務,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以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就異議人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54,384元,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等條件(以下簡稱系爭條件),顯與上開法條及學說見解不合。
⒉原裁定於系爭更生方案附加系爭條件,亦違反本條例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蓋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故如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始發生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異議人將不得對相對人開始、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而破壞金融秩序,對債權人之保障顯然不周。縱於更生方案中未附系爭條件,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無任何不利情事可言,故系爭更生方案附加上開條件難認公允。
⒊又依本條例第73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漏未申報」
之債權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受償之保障,異議人既已依限申報債權,反因系爭條件限縮求償權益,更於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即全然歸於消滅,難謂已受公允之保障,無異使異議人獲致較「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更形劣勢之受償條件,更有違本條例之立法初衷,為此提出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修正系爭更生方案,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1期開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
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擺攤收入尚屬固定,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76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7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償總額為1,232,000元,清償成數為27.74%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及其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未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且為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延長為最長期限8年,還款成數為27.74%,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甲○銀行主張債務人以擺攤維生,收入並非固定,如
以其收入較高時為基礎,則其將來履行更生方案必遇困難,如以其收入較低時為基礎,對債權人亦不公允,且其年僅47歲,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如以更生方案之8年清償期間、清償總額占債權總額27.74%即可免除其餘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難謂公允,並主張其淨收入應以4至5萬元計算云云聲明異議。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於林口、金山、桃園大溪市場等地擺攤,經營五
金百貨零售為業,其雖於本院99年8月3日調查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有4、5萬元,然經本院再於99年12月14日詳細訊問債務人其攤販生意之各項收入及支出,經其陳稱每月平均毛利為112,000元,扣除每月平均進貨成本57,295元、每月平均油費10,128元、每月攤位租金(含停車費)12,500元、每月高速公路過路費2,400元後,核算每月淨利約為29,677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二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就其設攤地點、租金支出方式、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均已陳述詳盡明確,復有其所提之進貨單據、加油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多餘營業所得之事實,異議人甲○銀行亦未就債務人有更高之收入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為29,677元,應符常情,堪以憑信。
⒉又債務人係以擺攤維生,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而得增加收入
,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工作收入,即非更生方案應予考量之範疇,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異議人甲○銀行主張債務人年僅47歲,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以更生方案之8年清償期間、清償總額僅占債權總額27.74%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難謂公允云云,自不足採。㈢異議人戊○銀行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所附「6.台北戊○商業銀
行(股)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54,384元、己○庚○商業銀行(股)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20,964元,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之條件後,併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認已違反本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有違公平受償原則,對異議人非屬妥適公允,且縱未附系爭條件對債務人亦無不利云云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連帶保證債務人,固係與所保證債務之人(即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債務於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同時,即已發生,惟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本條例第3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附條件或附期限債權是否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應命更生債務人即時開始清償,於更生程序亦無如同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本條例第111條參照),且清算程序係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之清算財團加以變價,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質化之債權人,同時以自由財產為基礎而促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則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二程序就債務清償、債權受償方法之立法精神並非相同,更生程序自難類推適用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得藉更生、清算程序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解釋上應不能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前之債務,令負提前清償之義務,以致其反因更生程序而更受不利,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連帶保證債權時,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就此類債權按所附條件或期限之具體情狀,酌定開始履行之條件或期限,難認有違反本條例第30條規定,亦無何不公允之情事。
⒉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考量清償總額已達債權
總額相當成數外,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則各債權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債權是否發生尚不確定,及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如均與已屆期、不附條件之其他債權同視並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實非平允。甚且於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如按期正常清償時,債權人既得自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自不應使其復自更生債務人超額受償,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受償,亦不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而徒增法律關係之混亂,或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之不利益,且不生劣後或對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蓋此乃其債權本質上所受之原限制,非更生方案所增加。再者,倘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因更生程序而視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應與其他未附條件或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債權一併受更生債務人清償,且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亦同時繼續清償時,應隨時扣除主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並以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為上限,然此將使更生方案之履行處於隨時之變動狀態,徒增更生債務人或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困難。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考量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異議人戊○銀行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