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宗
劉慶宏郭建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宗、劉慶宏、郭建華與告訴人 吳振揚 等人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被告林清宗為受刑人幹部,被告林清宗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0年02月23日不服其糾正,乃於翌日即100年02月24日09時許,請告訴人至第一工場曬衣間即吸煙室,告訴人聞言遂一路大聲叫罵,至吸煙室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林清宗,被告林清宗、劉慶宏、郭建華不滿告訴人所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擦傷、鼻頭擦傷、右脥擦傷、上唇擦傷、左耳上方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宗、劉慶宏、郭建華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振揚告訴被告林清宗、劉慶宏、郭建華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