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2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62│96年度毒偵字第5262│96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號│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964號│96年度訴字第3964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98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964號│96年度訴字第3964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確定│97年1月2日│97年1月2日│98年9月3日│││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9月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確定│98年9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