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4
4 號、第28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見友人乙○○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且乙○○要求甲○○不可繼續於深夜撥打電話騷擾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此時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2 ×4 公分及2 ×1 公分、左手掌挫傷4 ×1 公分等傷害。
二、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晚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乙○○,於電話中向乙○○以台語恫嚇稱:「....我一定要讓妳很甘苦;....不要讓我遇到,我要你很甘苦,不要讓我等到....」等語,致乙○○畏懼其生命、身體(起訴書贅載自由)將遭受危害。
三、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傷害及恐嚇之情節,及證人范勝然於偵查中證述有目擊被告持塑膠椅攻擊被害人乙○○之情節,均有所相符。而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2 ×4 公分及2×1 公分、左手掌挫傷4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至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偵二卷第14至18頁)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1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乙○○處理糾紛,竟使用暴力傷害被害人,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更因精神上之恐懼而感到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