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19,51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明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